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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照经营乱排污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六人被判刑

发布时间: 2024-08-13 00:31:13 作者: 火狐体育官网首页网址

  “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今天(3月12日)上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大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一案进行二审宣判。当天上午,东莞市两级法院同时对5宗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进行宣判,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期。

  据了解,5宗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分别发生在东莞市清溪、黄江、横沥等镇。涉案被告人设立无牌无证加工厂,从事电镀产品加工,未配套废水污染防治措施,将生产废水直排到土壤或下水道中,造成环境污染。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检查中发现后进行查处,经对废水样品进行仔细的检测,相关重金属元素指标均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6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

  经审理,王大成、卓志权、方卫华、林国敏、欧敦永均从事无证照经营电镀五金加工,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排出,均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卢树标系明知他人无排污设施而提供场地。

  以被告人王大成的案件为例,其无证照工厂的排放口废水、泥坑存水等废水各种重金属均严重超标,排放口废水总铬超标1600倍。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表示,重金属毒性大,在环境中不易被代谢,易被生物富集并有生物放大效应等特点,不但污染水环境,也严重威胁人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

  东莞中院刑一庭副庭长宋坤鹤表示,目前,东莞两级法院审理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案件逐年上升,2020年比2019年上升近70%。此次集中宣判的案件均属于被告人无牌无证从事电镀加工,偷排生产废水,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该类犯罪行为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将坚决依法从严从重惩处。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还将依法支持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加大经济制裁的力度。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惩处等多重责任,在此警醒有关人员切莫为了蝇头小利而以身试法,违法犯罪必将难逃法网。

  东莞市政协副主席、东莞中院副院长陈树良强调,为推进东莞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东莞中院于2019年4月成立环境资源巡回审判庭探索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环境资源审判模式,至今共审理三类案件220宗。今年不到3个月的时间收案已达去年的54%,增长势头很明显,且专业性慢慢地加强。下一步,东莞中院将继续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完善审理程序和裁判规则,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决,为推动“湾区都市、品质东莞”建设再上新台阶提供更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019年5月,被告人林国敏在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租用陈周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经营电解清洗工厂。在经营过程中,该厂所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而直接通过管道排放到厕所,再通过厕所化粪池排出到工厂外的市政管道,从而造成污染。

  2019年9月10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分局横沥分局执法人员再场查处。经对该厂车间内厕所排放口内采集水样检测,发现监测因子中PH值超标、总镍超标416倍、总铬超153倍、总铜超3.7倍。被告人林国敏于2020年4月2日接到民警电话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国敏案发后主动投案。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林国敏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从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大成在东莞市清溪镇经营一间无证照五金电镀厂,主要是做电镀产品加工。该厂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配套废水污染防治处理,直接排到电镀槽下方地下的泥坑,泥坑未做任何防漏处理,废水渗入土壤排放,还设排放口将废水排出厂外。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清溪分局对该厂检查,发现该厂部分生产,电镀工序现场正在使用,电镀流程产生的电镀废水未配套废水污染防治处理,生产废水均排入电镀槽下方的泥坑,泥坑未做任何防漏处理,电镀废水通过泥坑渗入土壤排放。在电镀槽旁边私设废水排放口,私设排放口通出厂外,现场有排放痕迹。该分局委托相关检测公司对泥坑存水、电镀槽内存水、私设排放口三处取水样进行仔细的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厂排放口废水总铬超1.6×103倍、总镍超12.3倍;泥坑存水总铬超999倍、总铜超15.6倍;电镀槽内废水化学需氧量超37倍、总磷超12.4倍、总铬超1.5×105倍、总铜超1.1×104倍、总铝超19.2倍、总锌超77.6倍、总镉超25.8倍、总镍超161倍。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大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大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